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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李依達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靖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475號、114年度偵字第459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陳靖元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16包」應更正為「20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靖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按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各項所定持有各級毒品之罰則,旨在遏止毒品之氾濫蔓延,係為保護國民身心健康此一社會法益,性質上核屬單一,是以在同時持有抽象上屬同級毒品惟具體品類相異之情形,因衹一次侵害單一社會法益,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既同時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而種類不同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之菸彈、含有四氫大麻酚之菸彈及含有大麻成份之大麻巧克力包,屬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並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僅構成單純一罪,因此,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含四氫大麻酚、異丙帕酯、大麻,應僅成立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觸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參毒偵卷第1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彈5顆,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菸彈1顆,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大麻巧克力包16包,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4C23D058號、4C23D059號成份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42391829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參毒偵卷第171至180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    註 1 菸彈 5顆 檢出含有四氫大麻酚成份 2 菸彈 1顆 檢出還有異丙帕酯成份 3 大麻巧可力包 16包 檢出含有大麻成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4年度偵字第10475號
                  114年度偵字第45969號
  被   告 陳靖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靖元明知四氫大麻酚、異丙帕酯、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異丙帕酯及大麻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之煙彈5個及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個,另於同
    年10月2日上午7時1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思齊街之景賢停
    車場,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向溫榮芳(另由警
    方移送偵辦)購買取得含大麻之巧克力包16包(合計驗餘淨
    重110.54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10月30日下午
    4時1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靖元
    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住處搜索,扣得上揭含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彈5個(扣存本署114年度毒保字第
    325號)、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個(扣存本署
    114年度安保字第1019號)及含大麻之巧克力包16包(扣存
    本署114年度毒保字第325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靖元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AC23D058、AC23D059)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8290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聲搜字003488號)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扣物品照片 被告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彈5個、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個及含大麻之巧克力包16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前揭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菸
    彈5個、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菸彈1個及含大麻之巧克
    力包16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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