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0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A02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4年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金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均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上開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上手資料等供檢、警追查,是被告尚無主動供出毒品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完畢,已如前述,可見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646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中金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
,000元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
未戒除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4月21日
21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加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
於114年4月27日10時15分許通知其到場,復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
0066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066號)等在
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14年2月20
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等存卷可參,本案自應依法追
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警詢時雖供述其施用毒品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取得,並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
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