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25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文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被告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邱文駿於民國114年1月5日,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期間,攻擊護理師致傷,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於114年11月28日傳訊被告,被告未到庭,被告父親到庭表示:被告長年來罹患精神疾病,且有暴力傾向,長期在醫院住院治療等語(本院卷第633頁至第634頁),並提出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本院卷第39頁),以及被告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妄想型,且有情緒不穩、失眠、思考障礙、行為異常、暴力行為、人際關係與社會功能障礙等症狀之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37頁)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函詢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有關被告是否能瞭解訴訟行為的意義,以及能否依其理解進行訴訟活動乙情,經該院函覆表示:被告為慢性思覺失調症的患者,長期於該院住院療養,就臨床觀察,被告有正性症狀干擾,如明顯有自言自語、說話無法切題、突然大吼等怪異行為,就認知功能亦有明顯退化、常答非所問,就以上症狀說明,被告目前無現實感、無病識感、常沈浸於病狀中,對於訴訟行為之意義恐有理解上之困難,並對於自己的行為亦無法有效解釋等語(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由此足認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亦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於被告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