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60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子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子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子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竟為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而有不該,嗣被告已以新臺幣7000元與被害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莊宜彬調解成立,並當場賠償完畢(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尚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130號
被 告 葉子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萱於民國114年6月2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000號之寶雅臺中河南二店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陳列架上之藍芽耳
機(價值新臺幣【下同】549元),並將該商品之外包裝拆
除後,未經結帳即攜帶該商品離去。嗣賣場員工發覺遭竊,
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莊宜彬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子萱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宜彬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刑事委任狀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中河南二店違法案件處理過程報告書(內含失竊商品之條碼、名稱等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1個(價值549元),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