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黃佳琪
- 當事人李佩樺、李承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樺 李承宥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45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樺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承宥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日光生活洗衣網袋」壹包,李佩樺與李承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佩樺與李承宥係兄弟,其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下午4時38分許 ,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買家公司)國光店地下1樓,趁無人注意之際,由李佩樺 徒手將店內「日光生活洗衣網袋」1包(價值新臺幣99元) ,放入蹲在地上之李承宥所背之後背包內而竊取之,得手後,2人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嗣於114年8月6日下午,李佩樺與李承宥再至該店消費時,為該店員工王振宇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買家公司委由王振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佩樺、李承宥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振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遭竊同類商品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佩樺、李承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2人間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法治觀念薄弱,竟共 同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屬可責,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2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又衡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任 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7 號判決可參)。 ㈡被告李佩樺、李承宥於警詢時均稱上開竊得之「日光生活洗衣網袋」1包係放在家中使用,堪認係由其等共同取得,是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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