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6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玉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玉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309條第1項所定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查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人行道上,對告訴人賴珮毓、曾鈺航(下稱告訴人2人)辱罵「狗男女」之語,足使人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不快之情,核屬侮辱、輕蔑之言詞無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玉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上開言詞接連辱罵告訴人2人6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6次公然侮辱,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均為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名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2次,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然侮辱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警攔查,未能以理性、平和之方式應對,竟在公開場合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2人,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殊有不該,另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否認犯罪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106號
被 告 詹玉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玉章於民國114年9月3日5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前,因騎乘腳踏車行駛於人行道,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警員賴珮毓、曾鈺航攔查,詹玉章因
不滿賴珮毓、曾鈺航要求出示身分證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向賴珮毓
、曾鈺航辱稱:「他這個黑狗兄黑母狗阿!說出來隨便咬人
,狗男女阿!(台語)」、「狗男女阿!狗男女還背槍(台
語)」、「你們兩個阿!你們兩個狗男女阿!欺負我1個(
台語)」、「你們在一起不是狗男女?(台語)」、「狗男
女啦」等語,足以貶損賴珮毓、曾鈺航之人格及名譽。嗣經
警以現行犯逮捕詹玉章,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珮毓、曾鈺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玉章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證人即告訴人賴
珮毓、曾鈺航出言上揭言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
辱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在罵他們兩個,我是說市場那邊有
很多黑狗等語。然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上揭言論辱
罵告訴人賴珮毓、曾鈺航等節,業據告訴人賴珮毓、曾鈺航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影像光
碟、員警密錄器錄音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2人之指述屬
實,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以上揭言語辱罵告訴人賴珮毓、曾鈺航,係出於單一公然侮
辱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侮辱行為侵害數同性
質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
辱公務員罪嫌。按「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
成公務目的,顯然攸關人民權益之有效保障及法律秩序之維
護,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
障法益,自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惟系爭規定係以刑事制裁
手段處罰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言論,為免
適用範圍過廣,公務執行法益應限於人民之侮辱性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於個案情形,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
內,始為合憲之目的...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
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
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
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
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
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
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
執行」,此有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5月24日113年憲判字第5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惟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賴珮毓、曾
鈺航出言上揭言論後,隨即遭壓制並逮捕,此過程經歷之時
間甚短,亦未見被告有何激烈反抗、推擠員警等阻礙員警以
現行犯逮捕職務執行之行為,尚難認上揭言語已干擾員警之
指揮、聯繫及公務之遂行,而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之程度,自與侮辱公務員罪責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實難逕
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