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6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泰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泰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3張、現金3,000元等物)」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2張、金融卡3張、現金2,000元)」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泰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4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23日,於114年2月27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聲請書已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高度重疊,且衡諸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其經歷數次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合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顯然不佳,其經歷多次刑罰執行,當應知曉自食其力,以合法途徑獲取日常所需,竟未知悛悔改過,恪遵法紀,再度徒手竊取告訴人盧靜雯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COACH品牌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內有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中: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COACH品牌錢包1個及內含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2,000元(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大概是2、3,000元等語,告訴人則稱大約1萬5,000元左右,考諸其等皆無法確認正確之數額,且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佐證遭竊為1萬5,000元,自僅能以對被告有利之數額2,000元為計算),均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各2張、金融卡3張,雖俱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物品或為個人身分證明之證件、或為金融機關核發之金融卡,均未表彰任何財產價值,並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手段而使該等財物失其功用;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已將上開物品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且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COACH品牌錢包 1個 2 現金(新臺幣) 2,000元 3 身分證 2張 4 健保卡 2張 5 金融卡 3張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