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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6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欣哲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如鈴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4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日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並已說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認

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約1年1月即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又同屬竊盜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2.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被告前因侵占遺失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號案件審理時,囑託國軍臺中總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醫院以113年11月21日醫中企管字第1130012937號函檢送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病史、生活狀況及心理衡鑑顯示,被告自幼即有發展疾患,求學過程表現較低落,後續在工作及社會人際功能也往往因為判斷力較差而出現人際衝突或是容易觸犯司法案件等情形,其精神或心智障礙之缺陷應為長期之現象,於行為時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目前符合廣泛性發展疾患及智能不足診斷,難以妥善處理自身事務;另就整體鑑定結果說明:①有精神障礎:符合廣泛性發展疾患及智能不足診斷,②障礙程度:顯有不足(未標示「完全不能」之選項),③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難有回復之可能性等節,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中簡卷第91、92頁)。而被告前揭鑑定、評估時間,距其為本件犯行之114年4月20日,雖已相隔一段時日,衡諸被告精神或心智障礙之缺陷為長期之現象,難有回復之可能性,鑑定時間亦在本案犯行之前,由時序上可合理推論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仍因廣泛性發展疾患及智能不足而影響其精神狀況,應屬相同精神狀態下所為之行為,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上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徒手竊取),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侵害財產法益)及財物損失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楊鴻安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渠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甚多財產犯罪前科,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領有中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參卷附該證明影本,見偵卷第95頁),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現金日幣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之信用卡1張,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物品屬用於表彰個人身分或信用、金融交易之物,倘經掛失、申請註銷即喪失其效用,且經濟上之價值不高,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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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4年度偵字第44693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桃簡字第10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3月
    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20日18時55分許,在臺
    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內,徒手竊取楊鴻安放
    在桌上皮夾內之現金日幣7000元(斯時匯率兌換新臺幣約160
    6元)、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詳卷)1
    張,得手後逃逸,日幣持往臺中市西區自由路之臺灣銀行兌
    換新臺幣後,供己花用殆盡,信用卡則丟棄在不詳地點。嗣
    楊鴻安返回座位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鴻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鴻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
    圖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
    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相同,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
    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坦承曾持竊得之信用卡前往店
    家刷卡消費,因無法過卡而未得手乙節,經查:告訴人於失
    竊當日之19時15分許,隨即向客服掛失信用卡,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又經告訴人向發卡銀行查詢,確認失竊
    之信用卡未遭刷卡消費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
    卷足參,是尚難單憑被告之自白逕認其有詐欺得利未遂之犯
    嫌,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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