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6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詠竣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8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張詠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應更正為「竟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詠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之犯行,然被告分別毀損告訴人威翔車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謝少瑜所有之機車,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應論以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成立接續犯,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僅因自身一時情緒激動,即推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車輛,毀損該等車輛,所為實不足取;2.犯後已坦認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生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偵卷第29頁)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手段雷同、犯罪時間相近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898號
被 告 張詠竣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竣於民國114年7月9日夜間11時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
臺灣大道4段與玉門路交岔路口處(東海大學圍牆邊)時,
因情緒不穩,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將威翔車聯網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威翔公司)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2908號
普通輕型機車及謝少瑜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3519號普
通重型機車推倒,導致車牌號碼000—2908號普通輕型機車右
側車體多處擦傷而不堪用,而車牌號碼000—3519號普通重型
機車則因右側下方出現刮擦痕、左側車身刮傷、右側照後鏡
脫落、左側照後鏡無法回正且機車無法發動而不堪用。警方
據報到場處理,發現當時仍在場之張詠竣形跡可疑,經上前
盤查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威翔公司委任謝志昇及謝少瑜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詠竣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謝志昇及告訴人謝少瑜於警詢時分別指述機車遭毀
損之情大致相符。復有現場採證照片、遭毀損車輛採證照片
、案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2908普通輕型機車
行車執照影本、車輛維修報價單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
。綜上,足認被告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雖毀損不
同所有人之機車,惟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即為已足,請論以接
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