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彭國能
- 當事人LE NGOC TAN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NGOC TAN(中文名:黎玉新)男 越南籍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1764號、第43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NGOC TAN(中文名:黎玉新)犯如附表編號1、2「罪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LE NGOC TAN(中文名:黎玉新,下稱黎玉新)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6月27日17時4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 號大買家賣場內,徒手竊取白蝦10隻及手電筒1個(價值共 新臺幣【下同】934元),藏置於其口袋內,得手後,僅結 帳其他商品即離去。嗣該賣場人員發現黎玉新遺留之手電筒包裝盒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43481號) ㈡於114年7月4日16時3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 買家賣場內,徒手竊取牛肋條2組(價值共965元),藏置於其口袋內,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嗣該賣場人員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114年度偵字第41764號) 二、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王振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業據 被告黎玉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4偵41764卷第17至19、45至47頁,114偵43481卷第15至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振宇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114偵41764卷第21至2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14年7月4日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光碟(見114偵41764卷 第15、27至30、57頁光碟片存放袋)、銷貨明細表補印2張 (1張有結帳、1張為被竊物品)、遭竊物品照片2張、114年6月27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14偵43481卷第25、27、28至30、31、33、59頁光碟片存放袋),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4歲,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陸續任意竊取大賣場內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慮及被告實施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越南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4偵41764卷第17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 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極為相近、犯 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2罪之 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白蝦10隻及手電筒1個,為其犯罪所得,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2所 示)犯行,所竊得之牛肋條2組,為其犯罪所得,依法均 應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備 註 罪 刑 1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114年度偵字第43481號 黎玉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白蝦拾隻、手電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114年度偵字第41764號 黎玉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牛肋條貳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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