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69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文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方式賺取所需,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欲從中謀求不法利益,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報關行、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90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00號
被 告 陳冠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文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
,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隆亨娛樂城」賭博網站
,下注運動賽事,以此方式與「隆亨娛樂城」賭博網站負責
人對賭,並由盧駿、劉宇晟(涉犯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663號提起公訴)以「宏森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8樓之2)申辦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賭博獲
利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陳冠文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盧駿、劉宇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並有「隆亨娛樂城」賭博網站、頁面擷圖、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未扣案之9,0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戴旻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