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6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繆証凱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因不滿員警所製作文書內容,竟以張貼恐嚇內容貼文之方式,恐嚇告訴人A02,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執行,其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61頁),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職業司機、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991號
被 告 A03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樓之3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原名繆正遠,下稱A03,涉犯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前因交通違規經民眾檢舉,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交通組巡官A02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
。A03竟因此心生不滿,於民國114年6月25日19時許,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社群平臺FB暱稱「簡簡單單」之帳號
,發布內容為「祝這位檢舉者...死無全屍;不得善終!也祝
受理這位檢舉者員警 一樣!不得善終;死無全身!」之公開
貼文,並上傳印有「A02」署名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書供不特定人公開瀏覽,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
事恫嚇A02,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A02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FB貼文擷圖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前揭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尚 勳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