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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89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毛妤甄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昊恩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之機車並未遺失,竟仍向警察機關謊報遺失,不僅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更使他人陷於刑事訴追之危險,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以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56334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毛妤甄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4年度偵字第34865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出借
    予其友人陳沛喻,並無失竊情事,因陳沛喻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6時38分許,酒後騎乘該部機車為警查獲,A02經警通
    知後,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
    於113年10月23日21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何安派出所報案,謊稱上開機車於113年10月18日10時
    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失竊,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
    公務員誣告犯罪。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A02固供承其為上開機車車主,有將該部機車出借
    予被害人陳沛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誣告罪嫌,辯
    稱:伊當時不記得有出借機車予被害人,直到被害人通知伊
    ,伊才想起這件事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
    於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又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陳稱:當時伊
    接到酒駕通知,聯絡不到被害人,伊才去報案等語。再依被
    害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5月22日22時
    0分許,傳送「你停車費有全部繳完嗎」、「我媽在問」、
    「我媽說 是我當兵那段時間」之訊息予被害人,被害人於1
    13年5月24日2時0分許,傳送「早安 我繳完了 剩一張逾期
    的」、「你那天給我的那一份 我明天拿去繳」、「其他的
    我印單子繳完哩」、「之後一週去按一次Ibon」之訊息予被
    告。可知被告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報案
    時,明知其已將上開機車出借予被害人,並無失竊之情事。
    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調查筆錄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警方尋獲機車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惠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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