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80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德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德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德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依憑己力,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練淑婷調解、和解成立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取之綠花椰菜2個、馬鈴薯2個、紅蘿蔔1個,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47頁),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014號
被 告 高德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德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
年9月14日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恩佳彤商行
內,徒手竊取店長練淑婷所管領之花椰菜2個、馬鈴薯2個、
紅蘿蔔1個(下稱本案失竊物品,共價值新臺幣140元,均已
發還),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離開現場。嗣為店員察覺有異,將
高德章攔下,並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並扣得高德章所竊取之
上開物品。
二、案經練淑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高德章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忘
記結帳,因為當時收銀機在排隊,伊在旁邊等,看還有沒有
其他要買的東西,結果對方就說伊偷竊云云。惟查,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練淑婷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暨光碟、本署勘驗筆錄、現場監
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單等附卷可
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署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結果,被告進入案發現場後,拿取塑膠袋挑選蔬果,將本案
失竊物品放置於塑膠袋後,隨即步行離開現場,並穿越馬路
前往他處,並未見被告有在旁邊等待之情形,亦未見被告有
結帳之意思,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高德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扣案之本案失竊物品,雖屬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練淑婷,
有贓物認領單在卷可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