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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9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劉佳紋

  • 當事人
    許震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震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煙壹支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自取得扣案毒品時起至民國114年4月24日上午9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 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持有之 毒品是喝醉時別人給我的等語,故本案被告未提供足以辨別毒品來源之年籍資料或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以供檢警查緝,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適用,併此 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屬政府禁制之第二級毒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1支,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 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煙彈1支,為被告之不詳 友人贈送而持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29頁、第6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研磨器具1個,被告自陳為其 另外之不詳友人贈送(見毒偵卷第68頁),及警方114年4月24日9時55分許因被告涉嫌另案詐欺案件執行搜索時,當場 一併扣得之手機3支、筆記本1本(見毒偵卷41頁)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佳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742號 被   告 A02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24日為警查獲前某時,取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贈送之大麻煙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4年4月24日9時55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5居所,為警 另案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煙1根(淨重0.6993公克)、研磨器1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 諱,此外,並有前揭扣案物可資佐證,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參,而前揭扣案物經送驗後檢出大麻成分,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非法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至扣案之大麻煙1根,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檢察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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