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98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巖
李宗憲
江承學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5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記載「A03、A04及A05與A02之間有金錢債務糾紛,A03等3人於民國114年5月23日14時許」應更正為「A03、A05與A02之間有金錢債務糾紛,A03、A04及A05於民國114年5月23日14時許」;第9行之「傷害」後補充「(A03、A04及A05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A02撤回告訴,並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A03、A04、A05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A03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A03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A03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所載),就前階段被告A03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A03之前案雖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不同,但被告A03前有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均屬故意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A03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A03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A04、A05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合法方法解決民事債務糾紛,即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A02行動自由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均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27至35頁);兼衡A03、A04、A05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被告A03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及渠等於警詢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A04、A05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共同勒住告訴人A02且與告訴人拉扯,並出拳攻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頸部、右側肩膀、左側前胸壁、右側髖部、左側手肘、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右側足部及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A03、A04、A05此部分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A03、A04、A05被訴此部分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15年2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A03、A04、A05本案傷害之告訴乙節,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依照前揭規定,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154號
被 告 A03
A04
A05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04及A05與A02之間有金錢債務糾紛,A03等3人於民國
114年5月23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鼎浤當
舖騎樓,發現A02及其女友李芷庭正駕車離開,A03等3人欲
阻止A02離去以要求其還款,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共同勒住A02且與A02拉扯,並出拳攻擊A02,而妨害其行動
自由,致使A02受有頭部、頸部、右側肩膀、左側前胸壁、
右側髖部、左側手肘、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右側足部及左
側足部擦傷之傷害。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等3人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A02及證人李芷庭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鼎浤當舖騎樓監視器畫面照片。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A03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A03等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A03等3人以一行為犯2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A03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
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
。被告A03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
四、被告A03已於114年5月30日與告訴人及李芷庭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