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04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元士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元士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不甚」之記載,應更正為「不慎」;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員警職務報告」更正為「偵查報告」;另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元士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前因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少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③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1年10日(下稱A案);又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6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7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4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8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④至⑨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B案);再因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C案);上開B、C案經與A案撤銷假釋而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12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就被告成立累犯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承擔主張(兼含提出證據)之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法院始得為被告犯行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應否加重其刑之認定,則檢察官除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基礎事實外,並應指出證明方法說明被告有何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被告B案之前案部分,並認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顯就構成累犯之A案、C案未盡主張、舉證責任,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吳晨瑄發生交通事故,不滿告訴人以手機拍攝現場,即拍落告訴人之手機墜地損毀,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9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085號
被 告 元士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元士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5月、3月確定;另因違反
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
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7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
思悛悔,其於114年5月27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1段與西屯路17
1巷交岔路口時,不甚與吳晨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吳晨瑄以其手機攝錄保全車禍跡
證引起元士維不悅,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出手蓄意將吳晨瑄
之手機拍落地上,造成該手機之螢幕破損、手機保護殼及保
護殼鏡頭框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吳晨瑄。
二、案經吳晨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元士維經傳喚並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晨瑄於警詢之指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手機蒐證攝錄影像
截圖照片、遭毀損手機照片等在卷可參稽,足徵被告於警詢
時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前案刑事裁定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固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
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