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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30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林新為

  • 被告
    王詩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6330、48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涵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1竊取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小北百 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48807卷第49頁),另 審酌被告經診斷有睡眠複雜行為、失眠等情形,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偵46330卷第43頁),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之目的、動機、 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偵48807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竊取之財物」欄所示之物,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寶雅百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竊取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小 北百貨具領,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之財物 主文 罪刑 沒收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①所示之事實 歌林急速充電器、歌林45W雙孔急速充電器各1個 王詩涵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x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②所示之事實 ISITO負離子自動捲髮造型器1支 王詩涵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竊取之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114年度偵字第46330號114年度偵字第48807號被   告 王詩涵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詩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①民國114 年8月1日1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小北百貨 臺中新成功店」(登記公司名為冠屏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小北百貨)內,徒手竊取歌林急速充電器、歌林45W雙孔急 速充電器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48元】,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②114年8月2日19時44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雅百貨), 徒手竊取ISITO負離子自動捲髮造型器1支(價值1490元),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小北百貨員工林語蓁、許心怡及寶雅百貨員工莊宜彬分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小北百貨委由許心怡及寶雅百貨委由莊宜彬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詩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事實。 2 ①告訴代理人許心怡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證人林語蓁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③小北百貨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監視影像擷取畫面、銷貨明細表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①犯罪事實。 3 ①告訴代理人莊宜彬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寶雅百貨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監視影像擷取畫面、收銀機交易資料查詢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②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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