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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33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林忠澤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華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華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華娟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華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華娟為向蕭力勻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5月9日,張華娟明知未經孫立忠授權及同意,亦明知個人姓名、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於上揭公司內簽立借據時,在借據上「保人」欄位偽簽其前夫「孫立忠」之姓名並書寫孫立忠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於該公司內將該借據交予蕭力勻而行使之,致使蕭力勻陷於錯誤,誤以為該借款經孫立忠擔保,因而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張華娟所指定、由華忠公司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

㈡於114年5月15日,張華娟明知未經孫立忠、侯國忠、陳湧勝、孫語柔授權及同意,亦明知個人姓名、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揭公司內,於借據上之「保人」欄位偽簽「孫立忠、侯國忠、陳湧勝、孫語柔」等4人之姓名並書寫渠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於該公司內將該借據交予蕭力勻而行使之,致使蕭力勻陷於錯誤,誤以為該借款有上揭4人之擔保,因而於同日匯款200萬元至張華娟所指定、由華忠公司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華娟於本院訊問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力勻、證人孫立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114年5月9日、114年5月15日之借據、本票、匯款單、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華忠公司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華忠公司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既已敘及被告書寫孫立忠、侯國忠、陳湧勝、孫語柔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事實,僅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上開罪名,而被告所犯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訊問時告知此部分罪名,被告亦自白犯罪,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偽造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各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由各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被告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該犯行,時間顯有區隔而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向告訴人詐得借款,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之同意或符合其他依法得利用之情形,即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被告卻以前揭方式不法使用他人之個人資料,先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並持以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導致孫立忠、侯國忠、陳湧勝、孫語柔等人蒙受遭追討債款之風險,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52581號卷第8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罪質均為相似,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簽名:

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偽造之上開借據,業經被告交付與蕭力勻,而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爰均不宣告沒收,但其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簽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罪刑下均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分別詐得新臺幣90萬元、200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罪刑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張華娟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簽名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張華娟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簽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簽名及數量 備註 1 114年5月9日借據 孫立忠之簽名1枚 他卷第37頁 2 114年5月15日借據 孫立忠、侯國忠、陳湧勝、孫語柔之簽名各1枚 他卷第43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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