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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14號

妨害名譽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張意鈞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龍

鄭三陽

許正宥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447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龍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三陽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印表機壹臺沒收。

許正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車號000-0000號汽車車行紀錄、小北百貨新竹西大店收銀明細表、民國113年11月1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局執行搜索同意書、113年11月19日同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建龍手機內黃佳恬議員服務處評論頁面擷圖、許正宥手機內案發前拍攝傳單照片、證人陳琬渝與許正宥之對話紀錄擷圖、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龍、鄭三陽、許正宥(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毀謗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陳建龍、鄭三陽、許正宥與少年劉○承、少年徐○晉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陳建龍、鄭三陽、許正宥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毀謗罪。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經查,許正宥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33號、第644號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1案),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01號、108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1年3月(5罪)、1年5月、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揭第1案、第2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3案),前揭甲案、第3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3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許正宥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復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許正宥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許正宥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62號、第1569號、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少年劉○承係00年0月生,少年徐○晉係00年00月生,有其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243、249-251頁),是少年劉○承、徐○晉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鄭三陽、許正宥主觀上對於此節有所知悉(見偵卷第54-57、87、301頁),故鄭三陽、許正宥與少年劉○承、徐○晉共同實施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陳建龍則供稱:我認識少年劉○承,但不知道他還在學中,我不認識少年徐○晉,亦不知道上開少年均是未成年人等語(見偵卷第111-112、305頁),復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陳建龍於案發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劉○承、徐○晉為少年,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難逕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陳建龍竟為透過潑漆、散發傳單生事謀取利益,而與鄭三陽、許正宥、少年劉○承、徐○晉共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黃佳恬名譽之事,復任意毀損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三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未彌補損害,告訴人亦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再衡被告三人於本案之參與程度與分工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又酌以其等前科素行(許正宥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三人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少連偵卷第63、77、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印表機1臺(見少連偵卷第177、285頁)為鄭三陽所有,係本案列印傳單使用,業據鄭三陽於警詢、偵查時供承明確(見少連偵卷第78頁,偵卷第300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鄭三陽部分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傳單1批(見少連偵卷第169、286頁),係本案案發時所散發之傳單,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已非屬被告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47號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
  被   告 陳建龍
        鄭三陽
        許正宥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宥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
    4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
    4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
二、陳建龍(暱稱「龍哥」)於113年11月間,見新聞報導及網
    路評論提及臺中市太平區江姓女子涉及詐欺吸金案件且被害
    人眾多,其明知江姓女子吸金案與臺中市議員黃佳恬及前臺
    中市議員李麗華無直接關聯,竟認為可藉機透過潑漆、散發
    傳單生事謀取利益,遂提供新臺幣2萬元之報酬,而與鄭三
    陽(暱稱「小羊」)、許正宥、少年劉○承(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詳卷,本案所涉犯行,另由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處理)、少年徐○晉(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本案所涉犯行,另由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
    理)共同基於加重誹謗、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建龍、鄭
    三陽、少年劉○承在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鄭三陽之居所
    使用電腦及印表機製作傳單,再由少年劉○承前往新竹市○區
    ○○路000號之小北百貨新竹西大店購買油漆,待物品均準備
    妥當後,鄭三陽即聯絡許正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113年11月17日1時許,在新竹市中華大學附近搭
    載攜有傳單、油漆之少年劉○承、徐○晉,嗣抵達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長德門市後,少年劉○承、徐○晉即下
    車徒步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黃佳恬服務處,而於同
    日4時53分許,由少年劉○承在該服務處附近散發印有黃佳恬
    、李麗華照片、內容載述「黑心吸金惡霸民代!!黑心母女
    檔 李麗華、黃佳恬. 母女聯手教唆惡意吸金上億 橫行霸道
    欺負人公權私用 太平分局太平所已受案 吸金主嫌:時任助
    理江素芬 數十名受騙人 敢怒不敢言備案沒進度!!」、「
    吸金幕後黑手沒良心!!!雙面政客惡母女 李麗華,黃佳
    恬 深耕政商騙人心 助理惡意吸金上億 選前服務免費 選後
    服務收費 吸金主嫌:時任助理江素芬 太平分局太平所已受
    案」等足以毀損黃佳恬名譽文字之傳單(李麗華未提出告訴
    ),並由少年徐○晉持藍色、白色油漆對黃佳恬服務處內之
    礦泉水箱、旗幟、支架、地板等處潑灑,使上開物品毀損不
    堪使用或喪失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黃佳恬。少年劉○承
    、徐○晉完成上開行為後即徒步跑離現場並搭乘計程車離去
    ,再由許正宥於同日10時25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
    000號之麥當勞后里甲后餐廳搭載少年劉○承、徐○晉返回。
    嗣經黃佳恬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追查,並於113年11
    月19日經鄭三陽同意搜索後,在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扣
    得印製上開傳單之EPSON彩色噴墨印表機1臺,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佳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龍、鄭三陽、許正宥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佳恬於警詢中之指訴
    、少年劉○承、徐○晉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陳琬渝、林瑞芳
    、楊宗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少年劉○承、徐○晉散發之上開傳單、現場照片、被告陳建龍
    之通訊軟體LINE畫面截圖、被告鄭三陽、少年劉○承、徐○晉
    之通訊軟體TELEGRAM畫面截圖、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龍、鄭三陽、許正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陳建龍
    、鄭三陽、許正宥與少年劉○承、徐○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建龍、鄭三陽
    、許正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嫌處斷。被告陳
    建龍、鄭三陽、許正宥為成年人,與少年劉○承、徐○晉共同實
    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許正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許正宥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
    告許正宥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後約7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
    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許
    正宥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EPSON彩色噴墨印表機1臺,為
    被告鄭三陽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鄭三陽所有,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本案所涉潑漆之行為,亦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認被告等尚涉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查,藍色、白色油漆本不具有何
    負面意涵,然因現今社會中,不法討債集團人員經常以潑漆
    、噴漆寫字、灑冥紙、插旗及掛布條等方式為震懾手段,使
    被害人心生畏怖,藉以遂行取財之目的,而使一般社會大眾
    將潑灑油漆與警告之意味加以連結,然會使一般常人感到畏
    怖之情形,尚需有「言詞」、「動作」、「文字」等情狀相
    連結,否則若僅有潑灑油漆之單純行為,應無法與前開情狀
    等同視之。更進一步言之,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
    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行為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
    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綜合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行為
    或對話前後脈絡,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
    ,以及客觀上告知的內容、方法與態樣、被告知者的個人特
    殊情事等,自一般人的立場予以客觀判斷是否達於足使一般
    人心生畏怖。本案所涉潑灑油漆、散發傳單固屬失慮之舉,
    但未有其餘文字涉及恫嚇告訴人之行為,尚難認本案所涉潑
    漆行為蘊含將為不利惡害之意思,是難認其等有恐嚇危害告
    訴人安全之主觀犯意。然此部分如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因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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