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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
    陳怡瑾

  • 被告
    俞雪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雪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雪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俞雪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6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可倍力營養奶粉1罐(新臺幣68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業如前述,應認已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67號被   告 俞雪芳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雪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日12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杏一醫療用 品店」內,徒手竊取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680元之可倍 力營養奶粉1罐,得手後,將之放入隨身手提袋內,未結帳 隨即離去。嗣管領該店財物之店長林姞蒨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姞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雪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姞蒨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1紙及店家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 量處適當之刑,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書 記 官 葉宗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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