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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5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吳孟潔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品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品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品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犯行,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如前所述,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應予更正。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玉山電支帳號、淘寶帳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游婉婷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者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2.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故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玉山電支帳號、淘寶帳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支付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復考量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35、79-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已勇於面對,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當場交付現金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被告緩刑諭知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核被告已展現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暨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目的而對行為人施以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提供案玉山電支帳號、淘寶帳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玉山電支帳號之款項,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前揭帳號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該等款項業已經詐欺正犯轉匯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轉匯、提款之人,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犯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倘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41591號
  被   告 鍾品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品萱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電子
    支付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
    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
    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3年5月8日14時24分許,將其向玉山銀行所申辦之玉山電子
    支付帳號(下稱玉山電支帳號)綁定其所申辦之淘寶帳號後
    ,將上開玉山電支帳號、淘寶帳號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用
    於詐騙時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等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游婉婷,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淘
    寶帳號產生之玉山電支虛擬帳號內,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
    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游婉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鍾品萱固坦承將所申辦之玉山電支帳號綁定其所申
    辦之淘寶帳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
    綁定玉山電支帳號是為了在淘寶消費,是銀行通知異常後,
    我用手機APP登入淘寶帳號,發現手機號碼、帳號都被改了
    ,伊有看到多筆不是自己交易之訂單,但沒有向淘寶反應,
    因為這些訂單不是伊下單,也不是伊付款,伊很緊張就趕快
    把帳號註消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游婉婷遭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入如附表所示之玉山電支虛擬帳號內一節,業經告
    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
    表所示之玉山電支虛擬帳號係被告所申辦之玉山電支帳號所
    產生,並綁定其所申辦之淘寶帳號一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及
    偵詢時供陳在卷,且有玉山電支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
    卷可參,是被告之玉山電支帳號,由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實
    施詐欺犯行之用,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先陳稱:伊之淘寶帳
    號於113年5月8日有遭他人盜用,並竄改伊之用戶名稱及手
    機號碼,伊於113年5月20日發現,就將帳號搶回來並註銷等
    語;於偵詢時先陳稱:伊用玉山電支帳號大約消費1至2次,
    實際金額不確定,都是幾千元,是用於買生活用品、衣服,
    都有正常到貨,但玉山電支帳號之消費明細伊都沒有印象,
    伊通常都是消費幾千元。伊先收到銀行通知,就打電話去銀
    行詢問,對方詢問有多筆金額出入,但伊說沒有印象等語;
    於偵詢時後改稱:伊是為了消費才綁定玉山電支帳號,為何
    5月8日至9日間未有消費紀錄,是因為伊有蠻多淘寶帳號,
    可能搞混,記到別的淘寶帳號。伊有2個淘寶帳號,因為伊
    和家人有共用,1個帳號有綁定玉山電支帳號,另1個好像沒
    有,是用刷卡消費。伊於5月13日與銀行聯繫時,客服有詢
    問交易金額是否由本人操作,伊有說不是,伊當時是有先向
    淘寶申請,但是好像沒辦法當場註銷,伊有上網查處理方法
    ,結論是註銷帳號,沒有特別說要要回帳號,在伊之立場既
    然事情發生,去和那邊反映取回帳號,也可能會再被盜,註
    銷才能解決問題,所以伊才沒經過客服之前去按註銷,但因
    為帳號還有一些活動,不是伊購買之消費紀錄,還有訂單往
    來,等一段時間才能註銷,不能馬上註銷等語,則被告雖陳
    稱將玉山電支帳號綁定淘寶帳號是為了消費,且用玉山電支
    帳號大約消費1至2次,都是幾千元,是用於買生活用品、衣
    服,都有正常到貨一情,卻否認交易明細之消費是其所為,
    是其所述前後矛盾,顯難採信。又被告若非購物後欲支付款
    項,何須特別綁定玉山電支帳號,而綁定後又未使用該電支
    帳號支付款項,顯與常情有違。再從被告所提供之淘寶帳號
    帳號日誌內容觀之,該帳號於113年5月7日、8日,均有來自
    大陸地區河南省之異常登錄紀錄,並無被告之登錄紀錄,直
    至113年5月20日始有來自臺北市之登錄紀錄,有網路資料在
    卷足參,則被告既無登錄紀錄,如何使用該帳號消費,又為
    何要於5月8日綁定玉山電支帳號。另被告於5月13日收到電
    支帳戶疑似異常之簡訊後,致電玉山客服,表示印象中沒有
    什麼特殊操作,並詢問是否能夠可以繼續正常使用一節,有
    文字客服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則被告收到疑似異常之簡訊後
    ,本應查詢交易明細,確認異常之情形,卻反而向客服表示
    未有特殊操作,並詢問是否可以繼續使用,且遲至5月20日
    始登錄淘寶帳號,並修改密碼,所為顯與常情不符,而詐欺
    集團成員若非掌控金融帳戶,豈會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
    戶,致生無法取得款項之困擾,可見該電支帳號確在詐欺集
    團之掌控中,足認被告應係將該電支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
    被告主觀上自有縱若他人持之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綜上,足認被
    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其以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游婉婷 假投資 113年5月10日10時32分許  2萬9999元  玉山電支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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