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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林新為

  • 當事人
    黃鉦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801、5802、5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鉦閎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9至11行「入金之虛擬帳戶:遠東商業國際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商業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入金之虛擬帳戶:遠東商業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判決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其本案遠東、合庫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同時侵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判決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僅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東檢113偵4345卷二第281頁、中檢114偵5801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中檢114偵58 01卷第2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害人匯入被告本案遠東、合庫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則其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堂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01號114年度偵字第5802號 114年度偵字第5803號 被   告 黃鉦閎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鉦閎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0時26分之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Max帳戶;入金之虛擬帳戶:遠東商業國際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商業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 桃萱」之人使用。嗣「黃桃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Max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USDT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電子錢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李佳穎、許振東、王怡文、羅藝潔、劉惠美、黃翔、吳閒 有、王法淇、賴泓志、陳玥驎、林青葆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鉦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穎、許振東、王怡文、羅藝潔、劉惠美、吳閒 有、王法淇、賴泓志、陳玥驎、林青葆、證人即被害人陳珈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育騰、證人羅珮瑩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李佳穎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許振東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陳珈均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王怡文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羅藝潔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劉惠美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翔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王法淇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賴泓志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玥驎所提供之資金紀錄、告訴人林青葆所提供之現金收據單、遠東帳戶之交易明細、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Max 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黃桃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台114年6月26日虛擬資產查詢報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8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 第1140000294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款項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於本案中並未取得報酬,為被告所自陳,爰未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堂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案號 1 李佳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之某時許,向李佳穎佯稱:可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佳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3年7月30日8時59分許 2.113年7月30日9時3分許 1.100,000元 2.100,000元 遠東帳戶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5801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45號) 2 許振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之某時許,向許振東佯稱:投資LINE暱稱國際貿易的精品訂單,保證獲利云云,致許振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3年7月30日9時32分許 2.113年7月30日9時43分許 1.30,000元 2.30,000元 3 陳珈均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之某時許,向陳珈均佯稱:有朋友要抵押汽車給他,需要其以買受人身分協助辦理相關程序云云,致陳珈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2日10時26分許 300,000元 合庫帳戶 4 王怡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22時許,向王怡文佯稱:至其推薦的APP德恩註冊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王怡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2日10時30分許 225,000元 5 羅藝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之某時許,向羅藝潔佯稱:可向其朋友訂購貨品販售,需先匯貨款云云,致羅藝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2日12時44分許 60,000元 6 劉惠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之某時許,向劉惠美佯稱:至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資網站儲值,保證獲利云云,致劉惠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3年7月23日12時19分許 2.113年7月23日12時20分許 3.113年7月23日12時23分許 1.50,000元 2.50,000元 3.50,000元 7 黃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之某時許,向黃翔佯稱:註冊其推薦網站,依其指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黃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3年7月23日14時34分許 2.113年7月23日14時35分許 1.50,000元 2.150,000元 8 吳閒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之某時許,向吳閒有佯稱:可以以低價購買各公司庫藏股,保證獲利云云,致吳閒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6日9時24分許 50,000元 9 王法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之某時許,向王法淇佯稱:至其推薦的APP新騏儲值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王法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2日14時41分許 802,832元 10 賴泓志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之某時許,向賴泓志佯稱:至其推薦的APP路博邁儲值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賴泓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6日15時41分許 200,000元 11 陳玥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22時許,向陳玥驎,佯稱:至APP漢神集中市場交易帳戶註冊會員帳號並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玥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30日9時54分許 50,000元 遠東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5802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36號) 12 林青葆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之某時許,向林青葆佯稱:推薦至APP摩根資產管理投資,後稱其帳戶遭金管會凍結,需繳交風險控制資金云云,致林青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3年7月22日10時53分許 2.113年7月22日10時54分許 1.100,000元 2.100,000元 合庫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5803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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