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31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孟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孟妘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條號規定。核被告方孟妘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有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見偵卷第32至36頁、第185至186頁),本院衡酌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自無於審理中到庭自白之機會,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是應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蝦皮購物賣場帳號、密碼綁定之樂購蝦皮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用以獲得不法利益,並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本案獲得報酬新臺幣4,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86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794號
被 告 方孟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孟妘知悉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事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將其向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暨該公司之子公司即樂購蝦
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蝦皮購物)所申請之帳號、密
碼(含綁定該帳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對價,提
供予夏雲雪(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使用,共計3個月。嗣
因警方偵辦夏雲雪、夏煜翔等2人蒐購蝦皮購物帳號案件,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方孟妘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共犯夏雲雪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同案共犯夏煜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四)方孟妘簽署之租賃蝦皮購物帳號、密碼協議書、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
(五)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該公司所營
事業資料包括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六)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以期約
、收受對價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二)末查,被告於114年6月5日警詢時,固然供稱略謂:對方
沒有轉帳給我,對方會叫我從營業額扣掉每月租金後匯給
對方等語。然據此仍得推論被告獲利實際應為4,500元(
如偵訊筆錄)。此部分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