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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8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田德煙邵廷軒黃介宏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銘淦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黃家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銘淦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黎明路2段51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穿越之行人先行穿越,即貿然直行,適告訴人劉重耀(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自黎明路2段514號前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欲穿越黎明路2段,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蜘蛛網膜下J腔出血、慢性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經送醫救治,待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係犯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卷第77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邵廷軒

                  法 官 黃介宏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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