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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2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田德煙王曼寧邵廷軒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惠雯
選任辯護人
王將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惠雯於民國113年8月8日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1段外側車道由景賢路往軍福八路方向行駛,途經軍功路1段與景中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被害人韓佩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軍功路1段由軍福八路往景賢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亦應注意行至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2車即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右側硬膜下出血併腦腫、雙側顱內出血、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呼吸衰竭、右側硬膜下積液及水腦等傷勢,並因而導致陷入昏迷、無表達意思之能力,而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戴希誠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邵廷軒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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