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泰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5月1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居處內,飲用米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電動滑板車至萊爾富超商購買米酒1瓶,並於超商飲用完畢後,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再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欲返回家中。嗣於同日19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酒後控制力不佳,摔倒在地,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委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人員對A03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04.30mg/dL,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5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但主張不足以證明其犯罪(見本院卷第157頁),且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本院訊據被告A03矢口否認酒後駕駛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與罪名,辯稱:那只是兒童交通工具,是有微量電力沒錯,況且我是自己摔倒,是因低血壓昏倒,當時滑板車的電力已經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經查:
㈠本院為釐清本案相關疑點,當庭訊問被告A03:法官問:你當時喝了酒之後,利用滑板車上路,當時滑板車的動能是怎麼來的?被告答:我用腳踩,因為回去的路是上坡路。法官問:當時你不是喝得很醉?怎麼有力氣用腳踩的方式行動?被告答:因為當時還有意識。法官問:但你不是因為過程中摔倒了,警消人員到場急救?被告答:我是突然低血壓昏倒。法官問:不是酒醉醉倒?被告答:我沒有完全酒醉,還有意識。法官問:你在警詢時不是有說在家裡喝了1瓶米酒,後來又在超商喝了1瓶米酒?被告答:我在家中喝了以後有睡著,後來又到超商補了1瓶,想說明天要上班,要趕快睡著,不想吃安眠藥。法官問:當時你騎滑板車是要去哪裡?被告答:從超商回去公司的宿舍。法官問:距離多遠?被告答:大概400公尺左右。法官問:是否你剛剛說的在家中喝酒,是指在宿舍?被告答:是。法官問:依你的說法,你原本在宿舍喝了1瓶米酒,到超商後又喝完1瓶米酒,之後騎滑板車回宿舍,是否如此?被告答:是,我第1瓶是在宿舍喝的,有睡著。法官問:提示偵卷第31頁,醫院檢測你的酒精濃度就是304.3這麼高?被告答:我知道我自己代謝差,對檢測報告沒有意見。法官問:提示偵卷第51頁左下方,上面有標示「24V」,代表這是電動滑板車,是否如此?被告答:它是寫24V,但是無法到達24V,它是類似電動滑板車,但也可以用腳踩,沒有阻力等語(見本卷院卷第158至159頁)。
㈡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其抗辯重點在於:
1.所騎乘之滑板車可以選擇以腳滑動方式提供動能,並非一定要使用電能,非屬動力交通工具;
2.當時之所以會摔倒是因為低血壓,並非因酒醉而摔倒。
①有關本件被告所騎乘之交通工具,形式上係歸類為滑板車,且因其上標示有「24V」字樣(見偵卷第51頁左下方),顯係屬具有電力動能之滑板車無訛。至於被告雖辯稱係以腳踏滑方式帶動該滑板車,實際並未使用電能為動力等語,如此辯解如同飲酒後騎乘機車,見前方有警方酒駕臨檢,遂下車熄火改以推車方式行進,辯稱並未騎乘該機車般。然審酌實情,被告自稱其先係於宿舍內飲用米酒後,再前往萊爾富超商購買米酒,以被告捨棄徒步方式,採攜帶滑板車設備前往超商購買米酒之舉,卻辯稱完全未使用該滑板車之電能,全係靠自身運動方式提供動力來源,所辯實難採信,以被告係在宿舍喝完米酒後,欲至超商補充米酒繼續飲用,是使用滑板車前往超商,以被告其時之所以會選擇使用該滑板車,而非徒步前往,應係著眼於能以較快速度、較為省力之方式,迅速到達超商購買米酒之目的,被告既已隨身攜帶電動滑板車,若真如其所辯稱並未使用電能,完全係靠自身行動,則大可採徒步方式前往即可,實無必要攜帶重達數公斤之電動滑板車同行之理?對應上情,顯然被告稱並未使用電力動能,全係依憑自身滑動之辯詞,根本不符常情。
②再就被告其時摔倒之原因,被告雖辯稱係因低血壓導致昏倒,然以被告係在倒地後,經警消人員緊急送往豐原醫院進行急診,經測量後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高達304.30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52毫克),如此高濃度之酒精濃度,即便一般人在此情況下之精神狀態,當然會深受影響,被告本人之行動能力,又如何可能不受如此高濃度酒精之影響?況觀諸現場照片,其時被告係倒臥於道路上,地面上尚留有血跡,應係被告倒地時頭部碰撞地面所造成,足認被告摔倒之原因,實不能排除係受高濃度酒精之影響。
㈢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藥物元素測定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31、33、37、39至41、47至55、57頁),且被告亦當庭確認,影像中摔到在地的人是我沒錯,旁邊就是我的滑板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綜合以上事證,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12年4月2日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就此部分請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被告表達不回答(見本院卷第162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電動滑板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仍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且造成自身摔倒受傷,嚴重危害行車安全;考量被告犯後一再否認,試圖迴避責任,態度不佳,衡諸被告連同本次酒後駕車已屬第5次犯案(前4次分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交簡字第74號、107年度投交簡字第408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169號、111年度交易字第295號,有關成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業已敘及,現僅加以說明並不重覆評價),以本次酒後駕駛電動滑板車遭查獲時,已處於摔倒受傷、不省人事之狀態,行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父母均已過世、未婚、無子女、在工地當鐵工、每月認真做可以有新臺幣5、6萬元收入、經濟狀況勉持到普通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