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信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61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369號),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廖信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信龍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56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並於112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酒後駕車犯行,與本案酒後駕車犯行,罪名、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紀錄(不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因酒駕而犯公共危險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理應當更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再者,酒後不駕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件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犯行,亦徵其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實在不可取;衡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且其本案係因在路口綠燈亮起時未行駛經警攔檢查獲,更增道路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17號
被 告 廖信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信龍前有8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0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2年9月3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8月28日下午1時許,
在臺中市南區建成路、學府路附近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
分之保力達、蠻牛1杯多並食用含酒精成分之檳榔後,於同
日下午5時前某時許,騎乘牌照號碼ERS-6222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於綠燈未行駛
,為警攔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1
3分許,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信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嫌疑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酒
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