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易字第15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訓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訓錡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訓錡(下稱被告)因車禍造成頸椎骨折及脊髓壓迫,於民國114年6月21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及住院,於同年7月25日轉至他院繼續復健及治療,於出院時生活起居無法自理、無法獨自行走,亦無法自行搭車。而被告現住於雲林縣私立三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其目前四肢仍無力而無法行走,且長期臥病在床,日常生活起居均無法自理,由上開長照中心人員協助處理,且上開長照中心並無專門之車輛設備可以協助接送臥床之被告到庭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12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6865號函覆及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5年1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154200329號函檢附被告自114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25日之病歷資料、雲林縣私立三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15年2月23日三和字第1150223001號函併檢附之出院病歷摘要、被告臥病在床之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5年3月6日雲警虎偵字第115100746號函併檢附之職務報告、查訪照片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1、55-57、63-100、107、111-125、151-155頁),足認被告因上述疾病影響而不能到庭,爰依前開規定,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本案之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