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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0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何紹輔黃麗竹陳惠民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南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南益於民國113年7月7日下午,駕駛牌照號碼AYN-529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建成路由樂業路往東光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建成路與旱溪街交岔路口時,欲駛往東光路方向,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於劃設有指向線處,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不當錯行至往自由路方向之中線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之安全間隔,適告訴人劉元昌騎乘牌照號碼HJ7-58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成路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路口,亦錯行至往東光路方向車道,而欲左轉往自由路方向,2人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陳惠民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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