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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
    鄭百易

  • 被告
    汪琪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琪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0月3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3樓居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案提起公訴)後,於同日13時3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經乙○○同 意搜索,在該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9公克) 、毒品吸食器1組,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4時20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4,989ng/mL)、甲基安非他命(57,073ng/mL)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辯稱:本案員警執行搜索前未對被告告知欲搜索之原因及用意,且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等均係搜索完畢返回警局時始製作,無從證明被告於搜索前或搜索時有自願同意搜索之情事,應排除員警基於違法搜索所取得證據及相關衍生證據之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同意搜索,須取得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不得以強暴、脅迫或詐欺等不正方式取得,且應明確表明欲執行搜索之原因及用意,使受搜索人理解搜索之意涵而明示同意後,方能認屬自願性同意,以保障人民基本權。若係在受搜索人不理解搜索程序之情形下,並未明白表示同意之意思,僅係被動忍受警方之搜索行為,此種逆來順受式反應,顯難認已徵得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所為之搜索行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執行搜索之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否則其搜索難認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勘驗員警執行搜索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可見本案員警係因發現被告未打方向燈迴轉之交通違規行為,趨前攔查被告,嗣員警查詢被告身分資料後,知悉被告為應定期採尿之毒品列管人口,即詢問被告近期採驗尿液之狀況,並詢問被告:「我車看一下喔?」、「那我車子裡頭看一下喔?」等語,被告遂回覆稱「好」並開啟駕駛座車門與後車廂供員警查看,員警進入車內後,伸手開啟中央扶手置物箱,發現該置物箱內有一黑色小包,員警即伸手拿取該包,始發現該包內裝有毒品、吸食器等物,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由前開勘驗結果,足知本案員警於搜索之前僅詢問被告「我車看一下喔?」、「那我車子裡頭看一下喔?」等語,而未於搜索之前或當時明確告知被告搜索之要旨,或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搜索該車,亦未有要求被告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舉,是依前開說明,本案搜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同意搜索之自願性要件不符。 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因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予以排除,必須考量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否有害於公平正義。倘於個案審理中,已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審酌其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認應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始符合審判之公平正義及公共利益,而肯認其證據能力,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員警違法搜索對被告之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相關基本權利固然有所侵害,且對被告之訴訟防禦造成一定程度之不利益,惟員警係於被告未明顯反對之情形下,而在車內實施搜索,過程中員警並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或不法強制力如翻箱倒櫃之搜索,採取之手段尚屬和平,其搜索之發動,尚非惡意、蓄意或恣意,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尚難認重大,且被告所駕之本案車輛既經查獲毒品,對國家、社會危害程度非輕,若僅因本案蒐證過程中輕微、偶然之違法,即全然排除搜索衍生證據之證據能力,以致本案無從行使國家刑罰權,未能追訴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罪嫌,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本旨未合,是以,本院審酌本案違法搜索之手段及執行情形,尚未逾手段與目的之相當性,且為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所必要,認本案員警搜索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因搜索衍生之證據即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163號鑑 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大誠分駐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員警密錄器影片截圖、搜索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乙○○毒品案件手機通聯紀錄截圖等,均有證 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前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有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大誠分駐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員警密錄器影片截圖、搜索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被告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3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53至55、69至77、81、83至87、89、91、93、99、101、127至130頁)。又員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且被告於113年10月3日14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4,989ng/mL)、甲基安非他命(57,073ng/mL)均呈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3年10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163號鑑驗書在 卷足稽(見偵卷第59、61、63頁),自堪認定。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 第1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被告於113年1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 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雖均係故意犯罪,然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下,駕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抗辯違法搜索尚屬有據,僅因違法性不高而未排除證據能力,且被告坦承犯行,復未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機器維修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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