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晋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晋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林晋卿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7時27分許前某時,在某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方攔檢過程中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乃當場對其實施酒測,於同日17時2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晋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1頁),並有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扣車輛登記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12月23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59536號函附行車紀錄及密錄器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43至49、53至55、81至101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3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主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復與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準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本案之犯行與前案均為故意犯酒後駕車之罪,且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酒駕犯行,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貿然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狀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惟無人受傷等情;參以被告有諸多酒駕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案並非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