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佳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6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甬任職於大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瑞公司),係大瑞公司承攬大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南區正義段九小段店鋪、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大瑞公司因系爭工程向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申請臨時使用道路施工,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以中市交行字第1120026853號核准臨時使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旁部分道路(臨公理街)進行建材、結構體鋼筋吊運及混凝土澆置作業,使用範圍為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旁部分道路寬約4公尺,長約22公尺(含施工漸變段),施工時段為9時至16時;大瑞公司因系爭工程壹樓樓板結構體混凝土澆置作業,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延長作業時間,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3年4月2日以中市都工字第1130069515號函核准予113年4月2日至3日擇其一日得延長作業時間至下午10時。大瑞公司於113年4月2日就系爭工程進行混凝土澆置作業,被告本應注意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核准臨時使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旁部分道路寬度為4公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在核准範圍道路外,放置三角錐,使共騎企業有限公司派遣之王達詮(涉嫌過失傷害等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水泥壓送車逆向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進行混凝土澆置作業,另申請臺中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東南區中隊派遣隊員吳淑美、鍾雨梅、潘明和3人(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在施工現場指揮交通;適告訴人陳富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由國光路往學府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51分許,行經復興路3段181號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不慎撞擊三角錐,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外踝封閉性骨折、左足踝與左胸部挫傷、左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佳甬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富源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5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