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財斌
- 選任辯護人
- 江銘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財斌於民國113年12月9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建國南路1段與國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而逕行通過該路口,且見行人即告訴人林秀瑕沿設在國光路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步行過馬路,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貿然直行,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擦挫傷、左側大腿挫擦傷及右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