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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唐中興蔡至峰李怡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惟詮
選任辯護人
曾仰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2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4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黃惟詮(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字卷第75、89、93、107、109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審判範圍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被告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9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被告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於肇事後,於負責犯罪調查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有助於犯罪事實之釐清與發現。至其雖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然此係因被告未收到開庭通知始未到案,實無刻意規避裁判之情。原審率以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經通緝始到案乙節,認被告不符自首要件,而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違誤。⒉被告有身心障礙情況(詳如本院簡上字卷第19頁所示),且於事故發生時亦可能係受到疾病及藥物副作用影響,然被告於偵查、原審未及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資料作為法院量刑依據,原審量刑未及考量上情,難謂妥適。⒊被告並非無意賠償告訴人林益弘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實係因經濟能力有限,故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不能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即認被告犯後態度消極。⒋被告目前持續接受治療且有穩定家庭支持系統,可降低被告再犯風險。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為緩刑諭知。

㈡經查:

⒈按刑法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1頁)。惟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雖於現場配合實施酒測,然僅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留下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即行離去。嗣警方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同年月16日多次電聯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未果後,復於同年月31日再次電話通知被告到案,惟被告表示:無義務配合製作筆錄,不願到案等語,經警告知相關權利義務時,被告隨即掛斷電話,經警方再次撥打電話聯繫被告,被告均未接聽。警再於113年4月18日致電被告,約定於同年4月25日17時到案說明,惟被告於該日未到案。嗣被告經警通知於113年6月19日到案說明,該通知書於113年6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按:依卷內資料,被告於遭通緝到案前未告知警方其居所地),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遵期到案說明,經警報請

案,因被告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其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13年9月27日對被告發布通緝,被告於同年月28日經緝獲歸案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通知書、送達證書各1份、通知書張貼照片2張、個人戶籍資料1份、警局公務電話紀錄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地檢署通緝書、被告於113年3月28日警詢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15、17、23、25、29、31至35、53、55、69、123、124頁、偵緝卷第13至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5年3月9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50008485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3、8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自上開情形觀之,被告於事故現場,雖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並提供身分證字號及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然未留存其聯繫電話或地址予員警知悉,嗣經警以電話及書面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後,被告均不到案,且於警方電聯其到案說明時,態度消極,其後更拘提無著,經通緝始到案,堪認被告雖於有偵查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供述其有本案犯行,然於其後偵查程序,均消極不到案,難認其確有接受本案裁判之意思,自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未收到開庭通知,始一時未到庭等語,惟查,縱使被告因個人因素未收到警局通知書,然揆諸前揭說明,員警已盡力通知被告到案接受警詢,被告至遲於接獲警方致電時,即知悉其有案在身,惟其經警積極聯繫後,卻未主動配合調查或到案說明,亦未提供其可收受信件之通訊地址,於通知、拘提未獲後,始通緝歸案,基此,實難認其有甘受裁判之意。上訴意旨執以前詞謂本案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尚難採取。

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過失程度非輕,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原審已具體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況,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⒊上訴意旨雖謂被告係因資力有限始無法達成調解,不能據此認定被告犯後態度消極等語。惟查,實務上過失犯罪量刑之考量因素,要考量被告、被害人之過失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後者,除是否自白犯罪外,猶應注意其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互動所展現之誠意與感受,因悔悟而力謀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查被告既就本案車禍事故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擦挫傷害,縱使被告資力有限,亦應設法主動、積極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在其能力範圍內設法填補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以展現賠償誠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猶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任何損失,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車禍事故至今已2年,被告一直未展現和解誠意,且未向我道歉。被告於第一次調解時雖有到場,然因我的單據尚未準備充足,故改期進行第二次調解。但被告於第二次調解期日未到,亦未接聽電話,人就消失了,所以我認為被告沒有想要和解之意願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4頁),足見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向告訴人展現和解賠償之誠意,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原判決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從而,上訴意旨前揭所述,尚難憑採。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始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所示被告個人情況,然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過失程度、過失行為所生損害等情,並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此部分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執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持續接受治療、家人協助生活管理,而無再犯之虞,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9、80頁)。惟考量本案車禍事故係因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而肇事,且被告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等情,並參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核發拘票命司法警察於113年8月12日前拘提被告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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