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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7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李昇蓉江健鋒毛妤甄簡志宇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永昌

李海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8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李海清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經查,本件僅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且於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金簡上卷第7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之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是就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為審酌依據(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李宜芳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右側肩部挫傷、左側手腕挫傷之傷勢,且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或為賠償,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嫌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疏未注意上情,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右側肩部挫傷、左側手腕挫傷等傷害,徒增其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並斟酌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及其等犯後雖均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梁永昌、李海清量處拘役30日、40日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已斟酌本案事證,且所為量刑未逾法定刑度,原審量刑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以維持。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判決對被告2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說明

㈠又被告李海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李海清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有114年度中司交刑附民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51至52、5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李海清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至被告梁永昌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該案復於111年10月18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5年10月17日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梁永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要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梁永昌請求為緩刑宣告,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毛妤甄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永昌
      李海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87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54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永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李海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永昌、李海
    清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永昌、李海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被告2人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其等犯罪未被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
    坦承其等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77至79頁),應認其等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已合於自首要件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因疏未注意上情,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造成告訴人李宜芳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右側肩部挫傷、左
    側手腕挫傷等傷害,徒增其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並斟
    酌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及其等犯後雖均坦承犯行,但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梁永昌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斟酌被告梁永昌
    所為上開過失犯行致生相當損害,且尚無實際填補損害之作
    為,故認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78號
  被   告 梁永昌 
        李海清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永昌為營業用小客車司機,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7時5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李海清,沿臺
    中市西區博館三街往健行路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78號前時
    ,因停等紅燈而暫停於該路段車道上,梁永昌原應注意讓乘
    客下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且李海
    清亦應注意開啟車門前,應注意後方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
    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前開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梁永昌竟趁利用車輛停等紅燈靜止狀態,將
    車輛停於該處車道中央,未將車輛駛往路邊、緊靠路邊右側
    停車,即讓李海清在該處開啟車門下車,李海清亦疏未注意
    右後方有來車,即貿然開啟後座右側車門,適有李宜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後方行經前揭梁
    永昌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側,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及上
    開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致李宜芳車人倒地並受有四肢多
    處擦傷、右側肩部挫傷、左側手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宜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永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梁永昌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被告李海清,在車輛停等紅燈而處於車道中央,向被告李海清收取車資後,被告李海清旋即開啟後座右側車門欲下車,而與告訴人李宜芳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之犯嫌,辯稱:伊有提醒被告李海清不要開門、不要下車等語。 2 被告李海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李海清坦承於上開時地,搭乘被告梁永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貿然開啟後座右側車門欲下車,而與告訴人李宜芳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不諱。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芳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車損照片。 1、證明被告梁永昌駕駛營業小客車,未將車輛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而逕自讓乘客即被告李海下車,被告李海清貿然開啟開啟後座右側車門後,與告訴人李宜芳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現場天候、道路狀況及雙方車輛行進方向、位置、車損之情形。足徵被告梁永昌、李海清對於事故之發生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李宜芳因本案事故發生,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梁永昌、李海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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