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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8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陳培維陳映佐葉培靚張雅涵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尚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114年度交簡字第504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52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及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依上訴人即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已明示本件僅就刑之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6頁、第93至94頁)。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判決量刑妥當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含起訴書)之內容(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所量刑度過重,應先給予被告與告訴人A02調解之機會後,另定較輕刑度。懇請鈞院在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後,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被告拘役之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114年10月1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9至80頁),則本案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而為原審判決所不及審酌,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疏未注意交通號誌指示,貿然闖紅燈前行,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左手橈骨遠端骨折、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棘移位閉鎖性骨折、右手腕擦傷、右足擦傷等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於114年10月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其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1至37頁),並衡以被告本案駕車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葉培靚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2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A01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應補充更正為「而
    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㈡、增列「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A01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
    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
    之情,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
    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
    員坦承肇事,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拘提無著,經通緝後
    始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拘票及報告
    書、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5頁、第39頁、第41至42
    頁、第55至59頁、第75至76頁、第83頁),從而,被告於審
    理期間既有因逃匿而遭通緝始歸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
    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核與自首要件不合,爰無從依
    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竟未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闖越紅燈,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致告訴人A02受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見本院交易
    卷127至128頁),態度尚可,惟其因入監服刑無法與告訴人
    調解,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
    告之素行、告訴人之意見及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
    償基金會處已取得新臺幣6萬元(見本院交易卷第41頁)、及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
    易卷127至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55237號
  被   告 A01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3年6月7日18時1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761-JMN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大忠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與精誠二十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交
    通號誌指示行駛,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前行,適有A02騎乘牌照號碼M
    FE-1991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齊(未成年人,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沿精誠二十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見
    狀閃避不及,其騎乘之車輛右側車身與A01騎乘之車輛車頭
    發生碰撞,致A02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
    撕脫性骨折、左手橈骨遠端骨折、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
    、右側脛骨棘移位閉鎖性骨折、右手腕擦傷、右足擦傷等傷
    害(張○齊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經警通知及本署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其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供述 被告A01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沒有與告訴人A02發生碰撞,也沒有違規,但我怕跟我有關係,才會留下來配合調查云云。 2 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截圖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闖紅燈直行為全部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臺中榮民總醫院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警員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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