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詹高郡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0 樓 (新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25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00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對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含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詹高郡(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明示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都承認,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應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我只針對量刑上訴,對於原審判決的犯罪事實跟罪名均沒有意見,我覺得原審判有期徒刑3個月太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根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91頁),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變換車道,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廖佑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鼻骨閉鎖性骨折、顏面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及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中簡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考量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其損害是否受填補等情形,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未予宣告緩刑,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量刑部分,係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過重或失輕情事,堪認為妥適,又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是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以,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