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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8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黃凡瑄林萱林新為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泰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114年度交簡字第505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32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潘泰宇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之旨。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科刑事項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100頁),故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因與刑之判斷可分,且不在被告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泰宇造成告訴人吳沛綺受有頸部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及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左手、尾底骨挫傷;左側腕部、左側肩部及腰椎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身心俱痛,被告事後又不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本案僅科處拘役55日,量刑顯屬過輕,不足收懲儆之效,告訴人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為有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並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5日,就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就被告因上開過失,肇致本案車禍,因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數次進行調解,惟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致迄今未成立和解,故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再考量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素行尚可,與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為工程師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判決所處刑度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輕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後述),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是檢察官執前詞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刑責,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於被告依調解筆錄給付完畢後,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程序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卷第111至11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 萱

                   法 官 林新為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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