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9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承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9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66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洪承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承秉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6段1092號前,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朝左偏駛後侵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適王秋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敏芝、王為煌,沿臺灣大道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秋發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楊敏芝受有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王為煌則受有右側眼皮及臉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頭部挫傷、右眼眶骨骨底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秋發、楊敏芝、王為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洪承秉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5年6月23日本院第二審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見本院簡上卷第247至249、269頁)等在卷可考,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承秉於偵訊、原審準備、本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4頁、原審交易字卷第72頁、本院交簡上卷第203頁),核與告訴人王秋發、楊敏芝、王為煌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33至39、43至47、51至55、127至12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王秋發、楊敏芝、王為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GU-5563、RDQ-5762)、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告訴人)(見偵卷第31、41、49、57至68、77至95、101至107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王為煌)(見原審交易字卷第77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駕駛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王秋發、楊敏芝、王為煌等人均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又被告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王為煌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眼眶骨骨底骨折」之傷害,告訴人王為煌於原審114年7月16日準備程序及聲請上訴狀中均提及其車禍後眼睛傷勢迄今未痊癒,會頭暈、麻木、視覺重影、視力受損等情,則原審就此並未函詢告訴人王為煌就醫之臺中榮民總醫院,以確認告訴人王為煌「右眼眶骨骨底骨折」傷勢回復程度為何,將來是否於身體或健康,有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逕認該傷勢為普通傷害,此部分似有調查證據不完備、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事由。又本案被告自事發後,未對告訴人等人盡慰問之情事,亦未做任何賠償。原審僅就其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不符合量刑之比例原則等語。
(二)檢察官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查,告訴人王為煌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眼眶骨骨底骨折」之傷害,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告訴人王為煌前開傷勢之回復程度及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經臺中榮民總醫院115年2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1154200950號函檢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鑑定結果:依據病歷記載,病患(註即告訴人王為煌)於114年1月3日至本院整形外科門診,診斷為「右眼眶骨骨底骨折」,有複視症狀。經病患與家屬充分討論治療選項後,同意進行「眼窩骨骨折開放復位手術」。病患於114年1月8日順利接受手術,術中及術後病情穩定,無併發症發生。住院期間恢復良好,術後隔日即於114年1月9日出院,並安排門診追蹤。114年1月17日回診評估,傷口癒合良好,複視症狀改善,無感染、變形或其他不良後遺症狀,併拆除臉部線。後續無再發病或手術併發症發生紀錄。經手術處置後,病患傷口癒合良好,並未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身體傷害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95至197頁)。堪認告訴人王為煌因本案交通過失雖受有「右眼眶骨骨底骨折」等傷害,惟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理由。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5年3月18日與告訴人王秋發、楊敏芝、王為煌等人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調解成立,被告並已當場給付47萬元,餘款3萬元則約定應於115年3月31日前給付,嗣被告已如數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27至229頁)等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能與告訴人等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等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未及審酌前開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等人之事由,並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朝左偏駛後侵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致與告訴人王秋發所駕駛、搭載告訴人楊敏芝、王為煌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秋發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楊敏芝受有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王為煌則受有右側眼皮及臉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頭部挫傷、右眼眶骨骨底骨折等傷害,嗣被告已與告訴人王秋發等人調解成立,並已實際賠償50萬元,業如前述,而已能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其腳傷也還沒有痊癒,經濟仰賴家庭支應,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原審交易字卷第73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本案並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是本案被告雖與告訴人等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亦無從給予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提起上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