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1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琮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8月29日114年度交簡字第70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24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係認被告王琮郁未與告訴人許甯貽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使告訴人受有精神及經濟上負擔,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實屬過輕等語(交簡上卷第9-10頁),足見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之認定,及其證據取捨、論罪,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使告訴人受有精神及經濟上負擔,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原判決量刑實屬過輕,難達教化被告之作用,並與被告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之身心痛苦,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審判決之記載。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右足第一、二、四趾創傷性截肢合併全足撕脫傷與軟組織缺損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其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已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說明,且未逾越法定刑度而未違法,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難認原審就本件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且原審已將被告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傷勢程度納入量刑參考,又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調解期日亦有到庭,僅因雙方對於調解條件不一致,致未能成立調解,堪認被告仍有和解賠償之意,自難逕以被告尚未賠償予告訴人,而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何況本件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23-134頁),足認本案肇責非可全部歸由被告承擔。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植鈞提起上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