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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2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鈴香林德鑫李少彣

上訴人
即被告
蕭玫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9月24日114年度交簡字第9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5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455條之1規定:「(第1項)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3項)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查,本案係被告蕭玫珍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觀諸被告刑事上訴狀,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一部即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11至13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交簡卷第26至27頁),其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過失而致告訴人戴駿捷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一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辯護人主張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實非全可歸責於被告,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4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再本案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可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殊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故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⒋從而,原判決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論斷並無違誤。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復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及其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

㈢至被告上訴雖指摘原判決未審酌本件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告訴人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相當之事實,量刑過重而失當云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頁)。惟原判決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已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原判決附件),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及「戴駿捷亦未注意與鄰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情節,證據清單則臚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待證事實並載明「被告與告訴人騎車,行至同向一快一機車優先車路段,兩車並行行駛,皆未注意鄰車並行間隔適採安全措施而涉有過失之事實。」,顯然於量刑時已將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之情節予以充分評價,自無被告指摘評價不足之違失。從而,原判決量刑審酌事項固未明白敘述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形,稍欠嚴謹,惟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另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嗣向其供稱其當時因前方車輛壅塞,被告前方有一車輛行使速度過慢,其始會偏左行駛靠近快車道,告訴人為閃車往其靠近,被告遭撞後才傾倒。依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卷附照片所載之被告與告訴人機車車損情形,被告機車係右側車身下方損害,可證被告騎乘機車較告訴人騎乘機車較為前方,告訴人騎乘機車位於被告右方偏後,被告行車時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顯然在被告視線死角,被告較難注意到告訴人行車動向,被告過失責任應較告訴人為輕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4至55頁)。查,依被告警詢所述(見偵卷第13頁)、被告機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8頁下方)、告訴人警詢所述(見偵卷第25頁),固堪認被告機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左側發生擦撞,惟告訴人機車擦撞痕跡不明顯,此據告訴人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8、25頁),復有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至54頁),佐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第一時間供稱:對方在我右側機車優先道,「我們差不多併行」,對方往左靠我車道時,我右側車身與對方左側車身碰撞等語(見偵卷第23頁),由上自難徒憑被告機車車損部位遽認被告騎乘機車在告訴人機車前方,被告過失情節輕於告訴人。從而,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並非可採。再者,辯護意旨復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委請保險公司派員與告訴人協商賠償金額,並曾攜帶水果、補體素前往探視告訴人,但因自身罹癌,醫療費龐大,無力負擔過多賠償金額,並非規避責任,且自身亦受有傷害,念及告訴人傷勢較其嚴重,未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態度實屬良好,更無告訴人所指稱剩餘之補體素前往探視告訴人,被告態度惡劣之情形,告訴人恐有誤會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判決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之科刑資料予以充分評價,縱未特別敘明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原因、被告罹癌之現況各情,亦無評價失當之情形,更無以告訴人所指稱被告攜帶剩餘之補體素探視,態度惡劣之一方說詞予以量刑之情形,且本件上訴後,量刑因子並無何更易,縱一併綜合考量被告及辯護意旨所主張之上開犯後態度及被告目前罹患癌症、家庭經濟狀況,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科處之刑度,對原判決量刑結果並無影響。

㈣緩刑之說明:辯護意旨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交簡卷第27頁、交簡上卷第57至58頁)。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惟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骨斤、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傷害並非輕微,又被告是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宥恕等情,乃是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否獲得填補而修復之重要因子,亦係判斷被告是否應執行刑罰之參考依據,而被告雖有誠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因告訴人多次表達無調解或和解意願,是被告無法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之原因雖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然仍無法苛求告訴人接受被告之調解或和解條件,甚或宥恕告訴人,故綜合上情,本院認並無可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有執行宣告刑,俾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之必要,認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請求宣告緩刑各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李少彣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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