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3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萬鴻祺
- 選任辯護人
-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陳昱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82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萬鴻祺(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97、15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係因甫接獲工頭通知可領取工作薪水貼補家用,始匆忙駕車上路,其雖因酒駕事故造成被害人李時旻車損,然其已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另被告對酒駕行為深感悔悟,已持續接受戒斷酒精之治療,請斟酌被告犯後確有悛悔實據等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於114年5月15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清水區港埠路3段附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4、5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領薪水。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港埠路3段與民族路2段交岔路口欲迴轉時,因不勝酒力,與左側由被害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原判決之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且其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知之甚詳,且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輕易知悉,且被告明知不應酒後駕車及自己身為職業駕駛人之身份,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逕自酒後駕車上路,所為甚非可取,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大貨車司機(偵訊時又改稱其為挖土機司機)、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核其就量刑部分,已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而為量刑,並無與類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違法情事,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其所述業已賠償其毀損被害人車輛損害乙節,與其本案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實無相關,要難憑此主張量刑之寬減。且被告上訴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檢查單,及辯護人為其主張已自主參與戒癮治療等語,亦與本案之罪質為公共危險無涉,自無從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