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文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08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黃炎山之請求提起上訴,經審判長於審理程序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刑之宣告」部分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等其他部分(本院簡上卷第72至7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先說明關於刑之加重(被告未考取駕駛執照,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因闖越紅燈交通號誌,肇生本案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情節及違法性之認識,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及刑之減輕(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時,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先加後減而形成之處斷刑範圍內,考量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行經有號誌路口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左外踝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其過失程度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核屬妥適。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照駕駛且闖紅燈,過失情節重大,造成告訴人傷勢嚴重,生活不便,且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拒不賠償,屢次缺席調解,電話亦成空號,難認有悔悟之心,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㈣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無收入,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無力支付告訴人請求之新臺幣20萬元賠償金,希望出獄後再行賠償等語(本院卷第78頁)。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然此屬民事賠償範疇,且原審於量刑時,已明確將「被告無照駕車」、「闖越紅燈」、「告訴人受傷程度」以及「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狀納入考量。從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屬對被告過失行為之相當懲罰。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各節,原審均已斟酌,且本院審理中亦無其他新發生之量刑加重事由。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合於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