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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6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高思大張寶軒鄭永彬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彥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0月30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47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係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至10、49頁),則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彥泓迄今未與告訴人林昌諭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造成告訴人承受精神上及經濟上負擔,而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另衡酌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及車禍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原審判決僅從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應屬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次事故所造成之精神及身體上創傷,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綜合目的。是以,原審未及斟酌上情,而僅從輕量處被告上揭刑度,實有違反量刑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且過度偏重被告有利之考量而忽略其餘量刑因子,屬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不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骨折、四肢及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復酌以被告過失情狀,及雖坦認犯行,然因告訴人不願再行調解,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暨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已考量被告自首得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

四、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有表達願意調解之意(原審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55頁),然因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願調解(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21、49頁)而未進行,尚難認被告無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並賠償其損害之誠意。參以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仍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屬中度刑責。況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就被告過失情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節予以充分評量,業如前述,益徵原審所為量刑之審酌並無疏漏或不當。綜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告訴人雖認本案車禍係被告基於故意傷害之犯意而為,然被告、告訴人雙方於車禍前互不相識,亦無仇恨及其他糾紛,業據其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13、17頁),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又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案發時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本院卷第49至50頁),雖可認被告行經案發地點時,疏未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1名乘客自其左前側往右前行駛而來,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即貿然右轉而撞及告訴人機車,肇生本案車禍,惟未見被告有針對告訴人衝撞或突然加速衝撞之舉,核與一般常見之因疏忽而偶發之車禍情形無異。又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主觀上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意,自不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以故意傷害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張寶軒

                  法 官 鄭永彬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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