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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
    陳韋仁王宥棠陳嘉凱
  • 法定代理人
    劉靜歡

  • 原告
    黃建偉
  • 被告
    西部工程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8號 原 告 黃建偉 被 告 西部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劉靜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於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西部工程行,因刑事被告被告廖國龍之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7號),經原告黃建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西部工程行為刑事被告廖國龍之僱用人,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形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要件。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 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本案刑事部分固已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得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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