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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方荳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66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志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堆高機,本應小心謹慎維護自身及旁人之安全,卻未能充分控制風險,導致告訴人巫佩容受有如起訴書上所示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並賠償損失,然此係因雙方主張之金額有落差,非謂被告全無和解、調解之誠意;再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交易字卷第15頁)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字卷第36、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4年度偵字第11436號
  被   告 林志樺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樺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內,駕駛堆高機卸貨時,
    本應注意周遭人車,於倒車時,更應藉由後視鏡、轉頭查看
    等方式,注意後方有無人車,竟疏未注意,於開始以倒車之
    方式駕駛堆高機後,即未再以轉頭或注意後照鏡之方式注意
    其後方(即堆高機倒車前進方向)有無人車;適有巫佩容步
    行經過該處,明知該處有堆高機在作業,其本應確認其路線
    是否與堆高機重疊而有發生碰撞之危險,卻亦疏未注意於此
    ,貿然前行,而遭林志樺駕駛堆高機碰撞,致巫佩容因而受
    有左側第2、3蹠骨頸移位性骨折、左側第4蹠骨基底粉碎性
    骨折及左足骰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巫佩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堆高機撞及告訴人巫佩容,惟辯稱:當時伊操作堆高機下貨,正好要倒退,沒注意到伊車後面有人,就直接操作堆高機後退,忽然就撞到告訴人;因我們堆高機作業規範是迴轉半徑(即堆高機半個車身)內是不應該有人員存在或經過,但是告訴人知道伊在下貨,仍從伊後方經過,所以才會撞上;事故前,伊知道告訴人在旁邊工作,伊倒車時,有先轉頭,但卸貨要看牙插,要注意前方貨,後退時不小心就碰撞到;正常經過,都會喊一聲,但告訴人經過沒有喊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巫佩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巫佩容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駛之堆高機撞擊。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證明: 1.本件事故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倒車時,因疏未注意藉由後視鏡、轉頭查看等方式,注意後方有無人通過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第2、3蹠骨頸移位性骨折、左側第4蹠骨基底粉碎性骨折及左足骰骨骨折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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