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添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0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添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黃添偉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5時許」,應補充為「黃添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5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添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情形,容有未洽,然公訴意旨與本院所認定之上開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交易卷第110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汽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張妤萱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66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汽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復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又被告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進入路口左迴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05至106頁);參以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註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19號
被 告 黃添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添偉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至該路段與龍富路交岔路口時,行車管制號誌燈號已顯示紅
燈,本應遵守號誌禁止通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貿然於該交岔路口迴轉對向車道沿永春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適張妤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
碰撞,致張妤萱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鎖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黃添偉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
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暨張妤萱聲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後,由張妤萱聲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移送地檢署偵辦
,嗣由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添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2 告訴人張妤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各1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之情狀。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8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257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認: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違反號誌(闖紅燈)管制進入路口左迴車,為肇事主因。 (2)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遇狀況閃煞不及,為肇事次因。 5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故其應符合刑法第62條
之自首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