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靳文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89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靳文傑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靳文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被告汽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過失而致告訴人王漢清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汽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復斟酌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見交易卷第67頁);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99號
被 告 靳文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靳文傑明知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遭註銷,竟仍於民國112
年9月28日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西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西
濱路3段201號旁,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
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王
漢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右後
方直行而來,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王漢清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合併1.5公分撕裂傷、左手及左膝擦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漢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靳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漢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烏日犁份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⑷現場及車輛照片 ⑸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暨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⑺以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 被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而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
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