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介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8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43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姜介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處補充「姜介民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另增列「被告姜介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並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到案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乃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肇致本案車禍,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惟考量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暨其肇事情節,並造成告訴人鄭寶貴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及程度,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致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詠股
114年度偵字第32815號
被 告 姜介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介民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3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三民西路由三民路往五
權路方向行駛,途經三民西路與無名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適鄭寶貴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於其右方無名巷右轉行駛至此,見狀
閃避不及彼此發生碰撞,致鄭寶貴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
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頭部鈍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
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寶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姜介民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鄭寶貴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
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意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