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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5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蔡咏律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姜介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8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43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姜介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處補充「姜介民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另增列「被告姜介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並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到案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乃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肇致本案車禍,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惟考量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暨其肇事情節,並造成告訴人鄭寶貴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及程度,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致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咏律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詠股
                  114年度偵字第32815號
  被   告 姜介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介民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3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三民西路由三民路往五
    權路方向行駛,途經三民西路與無名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適鄭寶貴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於其右方無名巷右轉行駛至此,見狀
    閃避不及彼此發生碰撞,致鄭寶貴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
    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頭部鈍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
    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寶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姜介民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鄭寶貴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
    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意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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